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监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下列人员作出纪律处分

点击数:次  作者: 更新时间:2013-11-11 来源:

 

《公务员法》施行后,人大常委会机关、政协各级委员会机关、审判机关、监察机关都列入《公务员法》实施范围,如上述机关的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,监察机关是否有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?

根据《行政监察法》第2条的规定,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、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。《行政监察法》是于199759日公布施行的,当时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仍然有效。按照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“国家公务员”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。虽然《公务员法》施行后,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废止,但是,根据《行政监察法》的立法原意,属于监察机关检查对象的“国家公务员”仍然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。因此,依据现行行政监察法的规定,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、政协各级委员会机关、审判机关、监察机关的公务员不是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,他们违反行政纪律,应当由对其有任免权的机关给予处分,监察机关无权给予纪律处分。

 

 

 

国有财物与公共财物的区别

 
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多处涉及国有财物、公共财物两个概念,如第83条规定:“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……非法占有公共产物……”,就国有财物和公共财物的范围和相互关系问题,部分执经人员存在“一大”、“一小”两种错误认识。所谓“一大”,就是将国有财物的本来外延扩大化,认为国有财物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全民所有财产,还包括集体所有财产,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、水库、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、科学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等设施;所谓“一小”,就是将公共财物的本来外延缩小化,认为公共财物仅指由国家代表全体人员性质所有权的财产,如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和森林、山岭、草原、荒地、滩涂等,而不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。

准确理解国有财物、公共财物概念的内涵,外延,对于准确认定违纪行为性质意义重大,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。以前述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等83条规定的贪污行为为例,比如某党员不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,但其将经手的一笔财产据为己有,此时对该笔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作出准确判断非常重要,如果该笔财产党员就不符合贪污行为的违纪主体要件,纪检机关就不能从贪污角度对其行为作出处理。通过此案例,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国有财物、公共财物的内涵、外延以及相互关系,结合法律规定进行梳理,以统一认识,准确执纪。

国有财物与公共财物的概念,都是从所有权主归属的角度,对民法意义上的物作出的划分。具体而言,国有财物是国有财物所有权的客体,亦即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。该概念的提出,是全民所有制这一基本所有权制度在法律语言上的反映。

根据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,在我国属于国有财物的主要有:

1、国家所有的资源、如矿藏、水流、土地、森林、草原、荒地等;国家专营的公共设施,如地铁、公路、港口、海洋、邮电通讯、广播电视设施等。

2、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国有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的财产,亦即国有公司、企业、共有事业单位在合资企业中的国家控股的资产。

3、国家所有的文物、古遗址、自然保护区等;国家在境外的财产;无主财产。

4、依法上缴国库的财产,如执法、司法机关收缴应予上交的财产。

5、其他依法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。

从历史和现实情况看,国有财物所有权的产生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:建国初期没收的官僚资本和敌伪财产,犊买的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财产;国有资金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;国家税收;政府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所获得的财产;罚金、罚款没收;征收、征用与征购的财产;接受国内捐款所获得的财产;无主财产和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国有。

公共财产是与私有财物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,为非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客体,它是全民所有制、集体所有制的所有制结构在法律语言上的反映。根据《刑法》第91条的规定,属于公共财物的有:

1、国有财产。

2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74条的规定,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具体包括: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、山岭、草原、荒地、滩涂等;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;集体所有的建筑物、水库、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、科学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等设施;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。

3、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。

4、在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、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,以公共财产论。

综上所述,公共财物的外延远大于国有财物,在相互关系上,前者包含后者。简言之,属于国有财物的,一定也属于公共财物;但属于公共财物的,则不一定属于国有财物。